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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让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本人购买风陵渡镇上源村牛某某的晋M804**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由风陵渡镇行至古风线12KM+650M处(古魏镇南礼教村路口),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本次伤人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3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讯问被告人贺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很后悔,我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损失322000元,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其购买风陵渡镇上源村牛某某的车牌号为晋M804**的“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从风陵渡镇行至古风线12KM+65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本次伤人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贺某某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3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中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