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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772号原告张×,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x(张×之母),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被告杨×,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利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女儿出生于2014年5月10日,因被告家庭原因,我产后出院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谎称探望我和女儿却外出酗酒,且没有承担女儿的生活费,还向我的父母借款1万元也不知去向,我后来搬回被告处居住,但被告仍酗酒成性,2015年4月1日被告酒后回家与我大吵并让我父母将我领走,并与我的父母吵架动手。4月2日被告提出离婚但不办理手续,此后我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也未支付过女儿任何费用,我回婆家取东西时发现结婚戒指也不知去向,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长期遗弃我和女儿,并帮助他人把我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x1由原告抚养,自女儿出生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教育费及医疗费用两人均摊;3、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我父母借款10000元,由被告一人承担;4、被告归还我父母黄金项链一条,归我所有;5、被告归还我周大福钻戒一个;6、我父母陪嫁物品:松下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7、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8、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杨×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但不同意从孩子出生起支付,同意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实际发生时各负担一半,我没有向原告父母借款,没有接受过黄金项链,戒指不在我这儿,我也不知道去哪儿了,家用电器是我婚前所买,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同意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我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和非法同居的情况,也没有打伤原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杨x1。双方均系初婚。2015年4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居,杨x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非法同居,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通州区永顺镇海友酒店的开房记录,经本院依法调取该酒店的接待详单显示,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共计42次与案外人刘x在该酒店同一房间入住,到达及离开时间均吻合,经询问,被告称刘x系其女性朋��,但其未就二人多次同时入住酒店作出解释。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自负担一半,但就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给付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5月孩子出生以后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仅同意每月支付500元且不同意从孩子出生时给付。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收入约为1700-1800元,被告称其每月收入24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称杨x1每月平均开销在3000元左右,被告称杨x1每月平均开销为1000元左右,就此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松下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系其父母陪嫁物品,要求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称系其婚前个人购买,不同意原告主张。经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发票及付款凭证,上述电器均购买于2013年5月,电视的付款人为杨×,空调及洗衣机付款人为张×。关于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曾向其母亲借款1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黄金项链及钻戒,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情况及所处位置。另,原告称该项链所有权人系其母亲董x。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接待详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应当���相忠实,互相尊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多次不当行为且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现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杨x1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及医疗费各自负担一半,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子女成长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后杨x1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抚养费,故其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4月起其应���担的相应抚养费;关于家用电器,系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并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予以分割,由被告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为宜;关于个人衣物,双方均同意归各自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项链,所有权人系原告之母,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由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钻戒,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系由案外人占有,本院无法分割;关于债务,被告否认存在该笔债务,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二、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婚生女杨x1由原告张×抚养,被告杨×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清,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原告张×与被告杨×每人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清,至杨x1独立生活之日时止;三、被告杨×一次性补偿原告张×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十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位于被告杨×处的松下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两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给付原告张×上述财产折价款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杨×给付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原告张×与被告杨×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