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春民与杜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民,杜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96号原告马春民,男,汉族。被告杜国清,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马春民诉被告杜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杜国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64号楼3单元1501室,故本案应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虽本案原告马春民提供的人口信息显示被告杜国清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XXXX,但根据被告杜国清提供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杜国清自2006年5月至今在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XXXXX居住”。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杜国清的经常居住地在朝阳市双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国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荆 彤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