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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林超与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王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林超。被告:王攀。原告林超为与被告王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超起诉称:被告王攀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林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攀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攀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王攀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林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林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攀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攀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林超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攀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林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攀因经营需要,特向林超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王攀,2014.8.3。”借款后,被告王攀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攀向原告林超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攀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攀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