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进良、朱正英等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良。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英。法定代理人孙进良,系朱正英监护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锡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钱建新,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凯凯,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4楼。法定代表人殷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斌,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因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塘区政府)、无锡市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塘城投公司)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及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费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建新、沈凯凯,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斌、俞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北塘城投公司在五河地块建造拆迁安置房。2006年5月2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向北塘城投公司颁发锡政拆通(2006)第25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通知书》),准许北塘城投公司实施拆迁,五河村张家桥2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进良,登记建筑面积为107.94平方米。在实施该项目的拆迁过程中,北塘城投公司因与孙进良就上述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2007年12月21日,市拆迁办作出(2007)锡拆办裁字第14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书》),认为北塘城投公司对五河村张家桥21号房屋拆迁手续完备,拆迁行为合法,裁决如下:一、由北塘城投公司提供新桥花园一期24幢44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7.84平方米),与孙进良的五河村张家桥21号房屋(建筑面积107.94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孙进良支付给北塘城投公司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35638元;二、孙进良应当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五河村张家桥21号房屋,将房屋交北塘城投公司验收;同时北塘城投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孙进良搬家费和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款等费用。后因孙进良未在裁决书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也未与北塘城投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北塘城投公司向无锡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2008年4月10日,市拆迁办组织召开了孙进良(户)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孙进良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代表出席了听证会。同年4月14日,无锡市建设局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报告了孙进良户拒绝搬迁,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2008年4月23日,北塘区政府根据锡政办函(2008)17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建设局锡建发(2008)24号文答复的函》(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复函》),作出北政行强拆字(2008)第10号《北塘区政府关于对五河拆迁安置工程五河村张家桥21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强拆决定》)。同年5月12日,孙进良(户)的房屋被强拆。孙进良等原审原告不服北塘区政府的《行政强拆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妥善解决纠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就此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审原告孙进良(户)原有产权登记被拆迁建筑面积107.94平方米房屋,及其他未登记房屋面积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协调期间,北塘区政府的相关部门同意原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不再执行,并提供了新的安置补偿方案:就近安置同一区域范围内的五河苑小区安置房三套,总面积266平方米左右,结算房屋差价和相关搬迁费用后,孙进良还可领取差价款23000余元。若孙进良选择面积小于266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面积差额部分可以货币形式结算差价。北塘区政府相关部门新提供的安置房面积、质量和价值,远超孙进良被拆合法登记面积的房屋。但因孙进良不接受该方案,要求原地恢复原状,致使原审法院协调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孙进良(户)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北塘区政府在当事人及各方代表参与听证、无锡市人民政府复函依法处理后,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强拆决定》并向孙进良送达,并无不当。孙进良等原审原告提出强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面积的争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拆迁裁决书》载明的产权置换房屋面积,大于孙进良被拆房屋的合法登记面积,该补偿形式合理。因孙进良未提供相关建房批准书、产权证等证据,故其提供的并屋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署名孙盘珍写的字据,并不能证明《拆迁裁决书》遗漏了孙进良的其他房屋或合法登记面积。关于孙进良等原审原告主张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3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主张与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直接相关联,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对孙进良等原审原告要求北塘区政府赔偿30万元财产损失的请求,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北塘区政府对孙进良(户)五河村张家桥21号号房屋作出的行政强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孙进良等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北塘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因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30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上诉称,1、被上诉人依据《拆迁通知书》进行强制拆除,法律依据不足。2、针对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裁决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依据之一。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纠错。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拆决定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北塘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在五河安置房项目拆迁范围内,因上诉人未履行拆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北塘区政府依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相关复函精神,作出强拆决定,并对上诉人的房屋依法实施强拆,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期间我们提供的新的安置补偿方案是足额到位的,保障了上诉人的居住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塘城投公司述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通知书》;2、孙进良(户)户籍信息、房屋权属证明、土地登记申报表;3、《拆迁裁决书》;4、拆迁协商笔录共3份;5、关于张家桥21号孙进良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报告;6、承诺书、裁决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裁决调解会笔录、《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签到单、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纪要、不搬迁理由等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7、锡建发(2008)24号《关于五河拆迁安置房工程五河村张家桥21号孙进良(户)房屋拆迁情况的报告》;8、《市政府办公室复函》;9、《行政强拆决定》;10、张贴《行政强拆决定》的公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1)第234号《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落款日期为1981年12月11日的并屋协议书;3、署名孙盘珍写的字据;4、从无锡市滨湖档案馆调取的1951年登记为户主孙阿二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壹间,地基叁分伍厘伍毫);5、12份照片打印件。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资(2006)第55号《关于北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五河地块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2、无锡市规划局建字第3202012011001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无锡市人民政府锡北国用(2009)第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集体土地房屋强制拆迁的实施程序尚无具体规定,北塘区政府当时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从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强制拆迁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裁决作出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召集当事人和各方代表召开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并提出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北塘区政府依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该行政强拆决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孙进良等请求确认北塘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因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30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审理期间,北塘区政府的相关部门同意原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再执行,并提供了新的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安置补偿方案对孙进良户的安置补偿已经足额到位,对房屋面积的认定上没有不妥,保障了孙进良户的居住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进良、朱正英、孙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