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翟进璠、翟小伟等与黄炳富、覃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进璠,翟小伟,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史立文,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进璠,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小伟,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炳富,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小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素林,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国斌,学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捍纲,学龄前儿童。黄国斌、黄捍纲法定代理人韦素林,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立文,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号甲7号。法定代表人丛春梅,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东风街1号。负责人钟影,总经理。上诉人翟进璠、翟小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进璠、翟小伟与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史立文、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旅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翟天春于1963年10月15日出生,生前属城镇居民,于1989年6月22日生育原告翟小伟,自2002年1月7日与胡碧英离婚后至事故发生时止,未再婚,亦未生育其他子女,原告翟进璠于1940年9月9日出生,属农村居民,生育了翟天春、翟敏、翟天亮、翟天军、翟天常、翟美英(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六个子女,随翟天亮长期居住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锦绣花园小区1号楼A单元204室,翟天春母亲梁玉留于2003年3月病故。黄宗兴系桂L×××××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韦素林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黄国斌、黄捍纲,被告黄炳富、覃小金生育黄宗兴。被告恒通旅游公司系辽C×××××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史立文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承保了该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险。甘小燕系桂L×××××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2月10日,黄宗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L×××××马自达轿车(搭乘唐凤萍)沿G80线广昆高速下行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史立文疲劳驾驶辽C×××××海格大客车(搭乘倪禹)在该轿车前方右行车道同向行驶,张鲲驾驶桂L×××××丰田轿车(搭乘翟天春、翟美英、农森高、阮金光)沿G80线广昆高速上行线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G80线广昆高速681公里500米路段时,马自达轿车在左行车道超越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之后大客车有向左打方向的行为,致使马自达轿车的右前轮胎被客车的左前轮轮毂螺帽戳破,导致该轿车失控撞向右侧护栏,又被继续前行的客车迎面碰撞,之后客车冲过道路中央分隔带驶入上行线车道碰撞并侧翻压中丰田轿车,造成黄宗兴、张鲲、倪禹、翟天春、翟美英、农森高、阮金光当场死亡,史立文和唐凤萍受伤,三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百色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30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黄宗兴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行驶、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史立文存在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张鲲、倪禹、翟天春、翟美英、农森高、阮金光无违法行为,认定:1、黄宗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史立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鲲、倪禹、翟天春、翟美英、农森高、阮金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胡碧英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第2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胡碧英撤回起诉。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四名死者张鲲、翟美英、农森高、阮金光近亲属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均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签署放弃继承黄宗兴遗产的书面声明。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宗兴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史立文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翟天春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据此,百色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翟天春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史立文和作为黄宗兴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张鲲、翟天春、翟美英、农森高、阮金光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均等赔偿;被告恒通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史立文的用人单位,对后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翟天春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承担事故责任情况,不足部分确定被告恒通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和交强险均等赔偿方式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恒通旅游公司赔偿;由于黄宗兴已死亡,故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黄宗兴存在遗产,因此,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前述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国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据此,在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后,每天误工费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以250天计算,如不扣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则除以365天计算。翟天春死亡,原告办理了死者的丧葬事宜,为此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每天误工费应除以365天计算。翟天春生前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丧葬费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虽然原告翟进璠属农村居民,但其随儿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年龄达到七十三周岁以上,其被扶养年限应为7年,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和被扶养年限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扶养人数应为6人;原告翟小伟属城镇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年龄达到二十四周岁以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没有提交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翟天春死亡,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其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且数额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因黄宗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由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其依法不承担该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该抚慰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0763.69元[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5.69元(28938元/年/人÷365天/年×3人×2天);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8元(14244元/年/人×7年÷6人);4、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2000元(110000元÷5);不足部分438763.69元,由被告恒通旅游公司赔偿131629.11元(438763.69元×30%),并由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和交强险均等赔偿方式予以赔偿100000元(500000元÷5),再不足部分31629.11元(131629.11元-100000元)由被告恒通旅游公司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被告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翟进璠、翟小伟的经济损失460763.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元;不足部分438763.69元,由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31629.11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100000元;再不足部分31629.11元,由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翟进璠、翟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翟进璠、翟小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放弃继承黄宗兴遗产的书面声明,对第三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是受害一方,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由原告自行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四、上诉人翟小伟是精神××人,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于父亲,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五、承担主次责任的肇事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史立文、恒通旅游公司、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放弃继承黄宗兴遗产的书面声明是否有效。二、上诉人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按2014年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主张赔偿翟小伟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承担主次责任的肇事双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继承死者生前遗产的权利,公民对继承权,享有处分权,即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继承人对死者生前的债务,无法定的赔偿责任,仅在继承死者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放弃死者财产的继承,则不承担死者生前所负的债务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黄炳富、覃小金、韦素林、黄国斌、黄捍纲已明确放弃继承黄宗兴遗产,故一审不予判决其赔偿黄宗兴交通肇事产生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的亲属在本案的交通事故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创痛客观存在,故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未作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焦点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的各项赔偿,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关于焦点四,翟小伟经××专科人民医院鉴定,为二级精神××,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于其父亲翟天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翟小伟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赔偿翟小伟的抚养费,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680180元,其中: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94.36元(36157/365×3×2)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67.66元(17987.66(15418元/年/人×7年÷6人)+154180(15418元/年/人×20年÷2人)】;4、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5、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款由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2000元(110000元÷5);不足部分658180元,由恒通旅游公司赔偿30%即197454元,该款由中联财保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00000元(500000元÷5),仍有不足部分97454元由恒通旅游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未作认定,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974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8590元,由翟进璠、翟小伟负担5880元,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翟进璠、翟小伟负担2000元,辽宁省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