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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煌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50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煌伟,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煌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蔡煌伟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委会对面一出租房三楼311房间,盗走被害人张开荣现金1000多元。2.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湖北”(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万利隆购物广场对面租房二楼8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唐某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3.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江西”(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边后27号万某龙鞋厂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吴某1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4.2014年9月份,被告人蔡煌伟伙同“严梅东”(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小康路路东83号租房二楼8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5.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煌伟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洋顶中路110号二楼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6.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蔡煌伟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万佳超市楼上出租房二楼中间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吴某2现金4000多元。7.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湖北”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南埔社区43号出租房一楼靠里面的房间,盗走被害人胡某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估价)。8.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湖北”窜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浔美村爱家超市201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殷某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9.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江西”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西洋村464号3楼出租房,盗走被害人郑某二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10.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江西”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龙塘235号204室,盗走被害人贾某1现金480元和一条白金项链(无法评估)。11.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江西”窜至漳州芗城区石亭镇高坑村有朋来购物超市旁边一租房三楼301房间内,盗走被害人何某1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12.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蔡煌伟伙同“小江西”窜至漳州芗城区大同村小坑头46号的租房三楼,盗走被害人曾某一台台式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煌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张开荣、唐某、吴某1、王某、张某、吴某2、胡某、殷某、郑某、贾某1、何某1、曾某的陈述,同案人郑良田的供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煌伟曾盗窃被刑事处罚且多次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1、4起的盗窃数额均属不确定数额,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就低分别认定为1000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煌伟分别退赔被害人张开荣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唐建一台台式电脑、被害人吴光祥一台台式电脑、被害人王标生一台台式电脑、被害人张小红一台台式电脑、被害人吴舒铧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胡细娥一台台式组装电脑、被害人殷春一台台式电脑、被害人郑玉玲二台台式电脑、被害人贾宇华的经济损失480元及一条白金项链、被害人何珍香一台台式电脑、被害人曾娇娇一台台式电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