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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田欣诉梁美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欣,梁美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838号原告田欣,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女,1987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被告梁美玲,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美玲(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强、李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公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3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租金。此后,自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于2012年9月18日的《公寓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给我;3、被告立即将其本人物品搬出x号房屋,否则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归我所有。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自从承租之后,我一直没在那里居住过,只是上班的时候去,朝九晚五。我未使用诉争房屋,应该是案外人李亚茜在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公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诉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月租金为108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应于付款月起租日前7日内支付下一次租金;合同第7.2.5条约定,乙方逾期十日未支付房租视为乙方自动退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租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未支付后续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为了尽快收回房屋,其放弃追索房租的请求。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并称如果其还有个人物品在诉争房屋中,也同意搬走,如在指定期间未搬,同意未搬走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公寓租赁合同》、房产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其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向其提出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在本院201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向梁美玲追索合同剩余房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本人物品搬出诉争房屋、否则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欣与被告梁美玲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公寓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二、被告梁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3号楼x号的房屋返还原告田欣;三、被告梁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属其个人所有的物品搬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3号楼x号的房屋,若逾期未搬走,遗留在该房屋内的属被告梁美玲所有的个人物品归被告田欣所有。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田欣负担(已交纳4492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承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文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