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独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石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乙,男。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2008年9月初原、被告订立婚约,于2008年9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6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6月生育女儿石某丙。原、被告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不信任,导致原、被告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根本无有和好的意愿和行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石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4日生育女儿石某丙,后于2010年3月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份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我院以(2014)方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1、原、被告女儿石某丙现在随被告石某乙父母一起生活。2、诉讼中原告石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个女儿,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甲请求女儿石某丙随其生活,由于原、被告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女儿石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甲应当自2015年起,按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即2354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石某乙支付女儿石某丙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石某丙随被告石某乙生活,原告石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石某乙支付女儿石某丙的抚养费2354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