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詹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詹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泰山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詹光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15日起入监执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詹光,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詹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詹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75.9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但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社区矫正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詹光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