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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怀诚与郑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诚,郑招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郑怀诚,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郑招秀,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郑怀诚与被告郑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招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诚诉称,其是被告的姑丈。被告称其妹夫丘华患病,经仙人指点应向四人借款99000元,月息2分,借2个月,该病便会痊愈。被告以此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还称其妹夫家中有汽车,县城里还有一套价值100余万元的房子等,其丈夫也表态,无论如何,此款被告夫妇都会负责清偿。农历2013年5月29日,其凑足10000元交给被告。三天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取得款项后,未支付利息。此后,其五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承诺会还钱,但都没有还款。其便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农历2015年7月13日,被告归还其10000元。因被告做事太过分,在归还其10000元时,其明确利息一分都不能少,所以至今被告欠借款本金5293.7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郑招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93.7元及欠息225.7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293.7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招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农历2013年5月29日(公历2013年7月6日),被告郑招秀以其妹夫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5个月,月息200元,于农历2013年7月14日(公历2013年8月20日)本息归还。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付息。2015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农历2015年7月13日(公历2015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怀诚与被告郑招秀之间的借款明确、合法,有被告郑招秀书写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93.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1.5个月,月息200元即月利率2%,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郑招秀归还10000元不是本金,应予以扣除未付利息,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即2015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招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招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郑怀诚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怀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招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