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金山、常荣因与赵学明、李晓梅、苏娅、通辽蒙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金山,常荣,赵学明,李晓梅,苏娅,通辽蒙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山,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包尹嘎查**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荣,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吴金山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金山,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包尹嘎查**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学明,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立交桥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梅,女,1953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系赵学明之妻,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娅,女,200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系赵学明、李晓梅孙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方世纪城小区。法定代理人李阿丽塔,女,1976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苏娅母亲,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蒙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福利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吕焕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金山、常荣因与被申请人赵学明、李晓梅、苏娅、通辽蒙王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金山、常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海英、程忠斌律师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既给再审申请人代理诉讼,又给赵学明、李晓梅、苏娅代理诉讼。由于律师违法代理诉讼,因而没有调取赵学明、李晓梅、苏娅继承赵猛留有遗产的证据,也未申请对蒙GAG7**号雪佛兰轿车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未能得到保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科民初字第905号与(2014)科民初字第906号两个案件,虽然是两个独立的诉,但是基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纠纷案件。《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而原审法院认为是两个案件并允许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赵学明、李晓梅、苏娅、蒙王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科民初字第905号案件与(2014)科民初字第906号案件是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不同的两个案件,本案中不存在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一、二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乔海英、程忠斌在两个不同案件中分别接受吴金山、常荣与赵学明、李晓梅、苏娅不同当事人的委托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吴金山、常荣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金山、常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