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23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女。被告王某丙,女。被告王某丁,女。被告王某戊,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5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王某己于2014年1月9日病逝,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己系再婚,再婚前曾生育四子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名下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栋x单元5-10号房屋,留有遗嘱,将自己享有的产权留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路xx栋x单元5-10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对王某己留有遗嘱,案涉房屋王某己产权归原告继承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戊提交书面意见:王某戊系王某己三女,曾用名王承评。自幼寄养在小嬢嬢王汲凡家中,其母王某己和继父唐某邮寄抚养费;王某戊虽系寄养在外,但王某己邮寄的抚养费系王某己与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戊与唐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不服(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05号判决关于双方没有抚养关系的认定,要求依法继承房产,不放弃继承权等。被告王某丁提交书面意见:成华区房屋是原告为了多分单位福利房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己,因此该房屋应该是其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母亲遗产遗嘱上提到:只要照顾母亲都有权利分得遗产。此外,王某甲威胁其他人,对我生活造成影响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5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己再婚前,曾生育子女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病逝,王某己于2014年1月9日病逝。另查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居民点xx栋x单元5-10号房屋(权证号:鉴证0430013,面积59.95平方米)系唐某与王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王某己名下,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2日。王某己于2009年12月1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案涉房屋遗留给原告王某甲继承,被告王某乙在王某己遗嘱上放弃继承王某己关于案涉房屋的遗产。原告曾另案向我院起诉四被告,要求继承王某己及唐某遗产,经(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0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跟随母亲与继父唐某一起生活,王某戊在北京生活,未跟随母亲与继父生活。”,“王某己与唐某结婚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唐某一起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唐某的继子女,也对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戊因未与其继父唐某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唐某法定继承人。审理中,原告王某甲主张,上述房屋系王某己个人财产,但唐某生前就该房屋留有遗嘱,遗嘱已经撕了,现在没有了。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成都市房产信息查询、产权证、生前遗嘱、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王某己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居民点xx栋x单元5-10号房屋,系王某己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某、王某己先后去世,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故确认被继承人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唐某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遗嘱,本院确认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己、婚生女王某丁、继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关于就案涉房屋被继承人王某己的遗产继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前,对案涉房屋享有60%的产权,2009年12月10日以遗嘱形式将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唐某和被继承人王某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居民点xx栋x单元5-10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70%产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10%产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居民点xx栋x单元5-10号房屋:原告王某甲继承70%产权,被告王某乙继承10%产权,被告王某丁继承10%产权,被告王某丙继承10%产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各自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