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朵英与丁文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仙,徐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朵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惠敏。上诉人丁文仙因与被上诉人徐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10日,丁文仙向徐朵英出具欠款单1份,确认:国丰建设09年共收到徐朵英送来的脚手架计125559元整,已付75000元,还剩余款50559元。后徐朵英数次上门向丁文仙催讨。原审法院认为,丁文仙积欠徐朵英货款50559元的事实,有欠款单为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丁文仙提出的该货款已还清,且系职务行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就诉讼时效,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徐朵英数次向丁文仙催讨的事实,诉讼时效相应中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丁文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朵英货款505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丁文仙承担。丁文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文仙向徐朵英购买脚手架系履行职务行为,付款义务应由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丁文仙应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单位已经将该笔货款付清,并且当时欠款单已经撕毁,徐朵英提供的欠款单系撕破后拼凑而成,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欠款单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错误。欠款单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徐朵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徐朵英承担。二审中,丁文仙认为是案外人徐建刚向徐朵英购买脚手架,由丁文仙进行收货。被上诉人徐朵英答辩称,丁文仙为做生意向徐朵英购买了脚手架,欠条也是丁文仙出具的,徐朵英不识字,数额是认识的,已支付的75000元是丁文仙用现金支付的,丁文仙说款项付清,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原审认定丁文仙欠徐朵英货款50559元的事实正确。欠条不是撕破的,是被老鼠咬破的,拼起来后可以看到的内容清楚、完整。关于诉讼时效,当时请了两个证人俞某和倪某,可以证明徐朵英去催讨款项,应当认定时效中断。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上诉人丁文仙在二审中提交徐建刚与丁文仙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脚手架是送到国丰公司工地上去的,丁文仙只是负责收货确认,并非实际购买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徐朵英认为徐建刚与丁文仙原系夫妻,且徐建刚另外还欠徐朵英3万多元货款,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丁文仙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徐朵英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文仙向徐朵英出具的欠款单中,载明了尚欠货款50559元的内容,丁文仙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丁文仙认为脚手架系浙江国丰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二审中又改称是案外人徐建刚向徐朵英购买脚手架),且货款已付清,欠条被撕毁的上诉理由,并无有效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丁文仙出具的欠款单中并无付款时间约定,且徐朵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其数次向丁文仙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文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丁文仙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