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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辉德与莫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德,莫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郑辉德。被告:莫丹峰。原告郑辉德为与被告莫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祥宝、郭智毅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江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顺富、徐雪红组成,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辉德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莫丹峰以资金周转需临时打调头为由向原告借去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郑辉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及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丹峰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郑辉德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莫丹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郑辉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莫丹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莫丹峰向原告郑辉德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书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辉德与被告莫丹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丹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辉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莫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人民陪审员  徐雪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