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华丰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55813-4。法定代表人刘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市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华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伯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原告华丰公司系黑B998**号客车所有权人。2007年2月1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费2804.76元,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510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华丰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07年5月28日11时20分,关键驾驶黑AX69**号别克牌轿车,沿G015国道(哈尔滨至大庆段)由哈尔滨往大庆方向行驶至601公+100m处,与孙悦非驾驶黑B998**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悦非所驾驶车辆起火燃烧并烧毁的保险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已达到全损程度,最终确定本车现有价值186,343,00元。另原告华丰公司支出检车费400.00元、拖车费960.00元、托运费14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存车费2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403.00元。原告华丰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间断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原告华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保险金195,403.00元。原告华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2、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7)外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书。3、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4、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5、2014年4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6、2014年10月30日车辆理赔申请书。7、2007年7月3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9、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告华丰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车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丰公司系黑B998**号客车所有权人。2007年2月1日,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华丰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费2804.76元,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510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华丰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07年5月28日11时20分,关键驾驶黑AX69**号别克牌轿车,沿G015国道(哈尔滨至大庆段)由哈尔滨往大庆方向行驶至601公+100m处,与孙悦非驾驶黑B998**号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悦非所驾驶车辆起火燃烧并烧毁的保险事故。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已达到全损程度,最终确定本车现有价值186,343,00元。另原告华丰公司支出检车费400.00元、拖车费960.00元、托运费14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存车费2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403.00元。原告华丰公司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要求,自保险事故发生后,曾向侵权人关键主张赔偿权利未果,从未间断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原告华丰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华丰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被告保险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华丰公司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而原告华丰公司保险车辆损失金额195,403.00元,属保险责任限额范畴,且根据实际发生的全损程度现有价值及附属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华丰家电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现有价值186,343,00元、检车费400.00元、拖车费960.00元、托运费1400.00元、鉴定费3700.00元、存车费2600.00元,车辆损失共计195,4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