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云阳、陈友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云阳,陈友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袁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居民。被告邓云阳,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祥,居民。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邓云阳、陈友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忠、被告邓云阳及委托代理人侯胜与被告陈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邵铁路项目部签订《娄底至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dk9+600-dk16+000及dk19+614-dk46+910)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娄底至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dk9+600-dk16+000及dk19+614-dk46+910)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前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该项目负责人胡静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邓云阳于2013年10月10日签了一份(68根直径1米)孙水河大桥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总承包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邵铁路项目部颁布的有关安全技术交底通用文件交给被告邓云阳,后被告邓云阳组织由被告陈友祥全权负责的农民工作业队伍,进场实施孙水河大桥挖孔桩工程作业,被告陈友祥全权责任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施工过程中发生多起事故,并造成被害人亲属聚众阻工闹事,原告为了维持工程的进度,先后共垫付733356.1元赔偿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云阳口头辩称,被告邓云阳无资质,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被告邓云阳不是该合同的实际执行者,故被告邓云阳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友祥口头辩称,施工中发生几起事故均不是被告陈友祥造成的,故被告陈友祥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邵铁路项目部签订《娄底至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dk9+600-dk16+000及dk19+614-dk46+910)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娄底至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dk9+600-dk16+000及dk19+614-dk46+910)挖孔桩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方)须自行完成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得将所承包的施工内容进行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该项目负责人胡静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邓云阳于2013年10月10日签了一份(68根直径1米)孙水河大桥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被告邓云阳)须执行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不得转包。此后邓云阳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友祥。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12月9日,四川籍民工胡水琼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原告共赔偿104275.1元(医疗费加赔偿协议),2014年5月12日,曾永梅、陈桂秋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原告共赔偿49081元,2014年8月,工程作业人员田吉道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治身亡,原告共赔偿58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挖孔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2011lf13-74号)证据2、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证据3、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挖孔桩工程孙水河大桥人工挖孔(68根1米直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及安全技术交底文件。证据4、娄邵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szqzh-1标段挖孔桩工程孙水河大桥人工挖孔(68根1米直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现场记录、工程量进度签证和收款收据。证据5、胡水琼的赔偿协议书、医药费票据、赔款收据。证据6、曾永梅、陈桂秋的赔偿协议书、医药费票据、赔款收据。证据7、田吉道的赔偿协议书、医药费票据、赔款收据。证据8、与被告陈友祥的会议纪要。证据9、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系追偿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对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如何划分责任。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将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让,而原告仍将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转包,违反了约定;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公司,本身具有高度专业知识的人员,却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邓云阳,明显存在过错,对其转包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云阳与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不得转让,被告邓云阳仍再次进行了转包;被告邓云阳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却从原告处转包工程,装包后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陈友祥,应对其转包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友祥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却从他人处承包工程,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陈友祥对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工地附近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被告陈友祥却没有尽到应负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发生多起安全事故,对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云阳分别对安全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友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垫付受害人733356.1元,原告自身承担220006.83元,被告邓云阳承担220006.83元,被告陈友祥承担29334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06.83元。二、被告陈友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93342.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3元,由被告陈友祥承担4453元,被告邓云阳承担3340元,原告湖南玫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韬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郭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