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旭、宋水英、彭和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旭,宋水英,彭和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保字第00065号申请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劳动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兢雄,董事长。被申请人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黄旭,董事长。被申请人黄旭,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宋水英,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彭和平,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旭、宋水英、彭和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旭、宋水英、彭和平名下的土地、房屋、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保全金额为350万元。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商铺两处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旭、宋水英、彭和平名下的土地、房屋、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为35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浏阳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商铺两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可可审 判 员 陈建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施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