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19号申请人刘某,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马某某,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人刘某称,被申请人马某某2009年6月27日被锦州市某医院确诊为脑出血,至今未愈。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生活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日常生活均由申请人照顾,现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行为能力,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马某某丈夫。被申请人马某某与刘某共有二子,分别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被申请人马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10日在锦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为:丘脑出血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Ⅲ级。2015年9月10日锦州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某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7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患脑血管病重度脑萎缩,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