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小刚与黄勇,孙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刚,黄勇,孙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郭小刚,住址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鲁毅,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孙小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黄勇、被告孙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勇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三个月,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小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黄勇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黄勇却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按时足额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被告孙小龙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勇于2014年10月左右已偿还本金14万元,被告孙小龙仅对余下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对于该6万元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与被告黄勇之间就该借款有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内被告黄勇将其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已抵押给原告,该抵押物足以冲抵其欠款,担保人在该车辆抵押期间与原告反复说明不能将抵押车辆在未还清款项情况下返还给被告黄勇,但原告自行将车辆返还给被告黄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被告黄勇余下欠款的担保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黄勇出借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孙小龙为被告黄勇的借款承担清偿担保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4倍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因被告黄勇借款一事,如被告黄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按时按期还款,被告黄勇自愿将其两辆汽车抵押被乙方作为还款抵押物(一台为未上牌的“王牌”自卸车及相关手续,一台奔驰车辆C200轿车,粤B×××××),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行使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抵押、扣押、出租、使用等),被告黄勇必须配合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主张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勇转账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孙小龙均确认另外10万元借款是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当面向被告黄勇支付,原告称被告黄勇共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没有还,有几笔款项是通过朋友转账还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3月9日查封了被告黄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2014年10月15日,案外人宋杰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勇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杨红学向原告共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被告黄勇对此未予反驳和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黄勇已还款14万元,并未偿还利息,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勇已还款的14万元为偿还借款的本金。被告黄勇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黄勇在此后已分数次偿还14万元借款本金,故应相应扣减计息本金。被告孙小龙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黄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抵押协议》,被告同意将一台未上牌的“王牌”自卸车及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协议》中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在被告黄勇已提供车辆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该车辆的担保实现债权。无证据证明《抵押协议》中关于车辆的担保已无法实现债权,故本案对被告孙小龙为被告黄勇的债务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本案物的担保无法实现债权后再另行要求被告孙小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刚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郭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844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844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