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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7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树毕、苏合书与刘明好、杨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毕,苏合书,刘明好,杨光辉,刘明金,孟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32-2号原告:朱树毕(系死者父亲),无固定职业。原告:苏合书(系死者母亲),无固定职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刘明好,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光辉,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明金,无固定职业。被告:孟姜华,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爱明。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新军。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树毕、苏合书与被告刘明好、杨光辉、刘明金、孟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鄞州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朱树毕、苏合书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查封被告刘明金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杨光辉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孟姜华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杨光辉、孟姜华达成协议书,并收到被告杨光辉、孟姜华支付的款项45000元为由,申请对被告杨光辉、孟姜华所有及驾驶车辆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朱树毕、苏合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杨光辉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孟姜华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