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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元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944号罪犯刘元清。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常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元清自2013年呈报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90.4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1.1分。如2013年和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并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4次获奖励分共6.3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刘元清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元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清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