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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邬霞、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段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户籍情况。荣昌区河包镇黄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前被告与原告还保持电话联系,撤诉后原、被告就失去联系,原告经数次寻找仍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就不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至原告经寻找仍无法与被告联系。表明被告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愿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恭智审 判 员  邬 霞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