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王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王文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杨建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王文宏,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杨建伟与被告王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被告王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伟诉称,被告王文宏因缺用资金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以2%月利息支付;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用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以2%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此两笔借款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至8月15日和8月2日止,共拖欠利息7200元。80000元那笔被告王文宏有还4个月利息,40000元借款那笔被告王文宏也还过一个月利息。被告王文宏所陈述的赌博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宏提供证据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整及利息7200元,共计127200元,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宏归还所借款项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元,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文宏辩称,被告没有借那么多钱,不是借80000元,而是30000元,月利率按5分计算;不是借40000元,而是20000元,月利率按4分计算;具体还过多少利息我也记不清了。原告杨建伟本人开赌场,这些钱是被告赌输所借的,赌博的形式很多,有“牌九”、也有用扑克赌博等。被告赌输了向很多人借钱,包括向原告杨建伟借钱,欠的钱都是在原告杨建伟开的赌场赌输所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宏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4月2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杨建伟借用现金人民币80000元和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文宏分别书写两张借条给原告杨建伟收执。后经原告杨建伟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宏只支付部分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支付4个月利息,40000元借款支付1个月利息),80000元借款和40000元借款尚欠利息分别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和8月2日,共计72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杨建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文宏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120000元整及利息7200元,共计127200元,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建伟提供的二张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宏两次共向原告杨建伟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杨建伟提供的被告王文宏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建伟请求被告王文宏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杨建伟请求被告王文宏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宏主张其只向原告杨建伟借款50000元,该款项是在原告杨建伟开的赌场赌输所欠的,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4%和5%,因原告杨建伟对被告王文宏的主张予以否认,而被告王文宏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文宏的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王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