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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兆龙与叶怀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龙,叶怀文,姬建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兆龙。委托代理人:邓涛、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怀文。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姬建军。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兆龙诉被告叶怀文、第三人姬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龙及委托代理人邓涛、被告叶怀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如、第三人姬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龙诉称:2013年11月23日,姬建军、沙圪塔乡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经大名县沙圪塔乡(现为沙圪塔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同意,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由各方在证明上签字盖章,同意将:“沙东中心社区新民居房产“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担项目后期建设投资。项目转让后,原告投入了全部的建筑款。大名县人民法院因叶怀文诉姬建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大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沙东中心社区新民居房产“项目中位于大名县沙圪塔镇沙东社区临肥馆公路门市房14套,其中大门以东13套及大门以西第一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2014)大民初字第12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大名县沙圪塔镇沙东社区临肥馆公路门市房14套的查封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房产明细表;4、买房收据,收款票据,证明王兆龙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位于沙圪塔镇沙东新民社区和寨村东南共52间门市;5、2013年11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沙圪塔镇沙东新民社区项目于2013年11月23日全部转让给王兆龙所有;6、2014年4月29日宋志华证明,证明沙圪塔镇和寨村占地款由王兆龙全部开清;7、银行转账三笔凭证,证明给村委会的占地款;8、王丽亚证明一份;9、宋志华收条7笔,证明王兆龙给付的土地款转账60万元,现金158.6万元;10、王兆龙支付吴振祥的施工款凭证,转账凭证12份,转款444.8万元,剩下的现金支付,共计701万元;11、吴振祥的收款凭证;12、由王兆龙给姬建军的11笔工程款、买地款996.4万元凭证;13、靖玉江收款凭证,是由王兆龙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叶怀文对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子签章是后来补盖的,两份盖章不一致;证据4有异议,日期不一样,和寨村村委会不知道有这个协议,章是补盖的;证据5对签名有异议;证据6对签名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打款给村委会;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王丽亚是王兆龙的女儿;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村委会有关系,只是打款给宋志华个人,打款时间是2014年以后,与前面的证据相矛盾;证据10、11、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是借款,不能证明是王兆龙买的地。第三人姬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怀文辩称:1、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大名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姬建军没有将该案工程转让给王兆龙;2、大名县沙圪塔镇和寨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证据2有异议,和寨村村委会应当出庭作证,宋志华当时已不是村支书,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姬建军对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在做调解笔录之前已经将工程转让给了王兆龙。第三人姬建军述称:被查封的房产是王兆龙的,已于2013年11月23日将沙东中心社区新民居房产整体项目转让给王兆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大名县沙圪塔乡和寨村开始建设沙东中心社区新民居房产项目,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和寨村村支书为宋志华,大名县沙圪塔乡后更名为大名县沙圪塔镇。姬建军系该项目开发商,姬建军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叶怀文。沙东中心社区新民居房产项目前期(包括查封的门市房14套)由姬建军投资建设,2013年11月23日后由原告王兆龙投资建设。另查明,经询问原大名县沙圪塔乡和寨村村支书宋志华,宋志华对于2013年7月15日的购房协议书及附后的沙东新民社区房产明细表内容不予认可,且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收到王兆龙给付的购房款300万元。这300万元实际是借款,即姬建军以沙东中心社区新民居房产项目南侧3000平方米商品房作抵押,不包括门市房,向王兆龙借了300万,并写有欠条,宋志华做了担保,并盖有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的章。姬建军开始给了和寨村委会10万元土地补偿款,剩余的土地补偿款已由原告王兆龙全部付清。被告叶怀文因与姬建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位于大名县沙圪塔镇沙东社区临肥馆公路门市房14套予以查封。原告王兆龙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异议,认为该14套门市房归其所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驳回了原告王兆龙的异议。原告王兆龙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宋志华证明、转账凭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王兆龙在被告叶怀文与第三人姬建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院作出的查封大名县沙圪塔镇沙东社区临肥馆公路门市房14套行为提出异议,本院驳回了原告王兆龙的异议。因被告叶怀文与姬建军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的查封行为是财产保全措施,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未对该查封的房产进行任何处分。原告王兆龙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兆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明审 判 员  邓 博人民陪审员  潘平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