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智,男,。被告彭蹬,男,汉族,。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潭县农信社”)诉被告彭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县农信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信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彭蹬在原告处签具借据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偿还,约定月利率为8.76‰。借期届满后,被告彭蹬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蹬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174.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的利息将本金错误计算入内,变更利息诉请为20174.2元。被告彭蹬未答辩。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签具借据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催收,被告承诺按时偿还本息;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利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贷款30000元累计欠息20174.2元。被告彭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彭蹬以养猪为由在原告处签具借据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放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将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彭蹬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585.38元利息后,仍欠利息20174.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蹬向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就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现已逾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逾期利息合计20174.2元的请求,属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该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0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7元,被告彭蹬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声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鞥呢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