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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叶星透、宁波市江东方正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叶星透,宁波市江东方正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杨春艳,无固定职业。被告:叶星透。被告:宁波市江东方正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星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春艳为与被告叶星透、宁波市江东方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杨春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暂算到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叶星透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三、被告方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叶星透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此后,因被告叶星透、方正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星透、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叶星透。被告叶星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艳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叶星透,2013年11月30日。”被告方正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公章。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叶星透仅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60000元,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实际交付了5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星透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2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方正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正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正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叶星透、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星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70元,由被告叶星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廷文审 判 员  曹再富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