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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某厂门口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赵某甲的鼻、口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牙齿折断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委托书,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宁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赵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