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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贻进、江贻送、XX与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51-1号原告:江贻进,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江贻送,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江贻进,系江贻送亲属。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江贻进,系XX亲属。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雄心村双江街。法定代表人:周谦,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贻进、江贻送、XX诉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陵县是交通事故发生地,且是单边交通事故发生地,不能认定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发生地,案件不应该由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该案应由萍乡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侵权行为结果地为安徽省南陵县,为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正华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