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与蔡辉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蔡辉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办事处长福东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3191-2。法定代表人邱于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纪东谊、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辉坤。上诉人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创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创益公司确认尚欠蔡辉坤2013年度货款143341.24元。2014年12月3日,创益公司确认尚欠蔡辉坤2014年6月份货款67200元,以上两单共计210541.24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7次偿还原告货款139000元。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创益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货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辉坤主张创益公司拖欠其货款,有双方签名确认《应付账款》为证,且创益公司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蔡辉坤提出创益公司应偿还其货款68541.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创益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蔡辉坤提出创益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辉坤货款68541.24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蔡辉坤负担50元,由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创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创益公司支付货款7116.24元。理由为:蔡辉坤提供的应付账款单上,明确记载“本单超货期”,按双方约定蔡辉坤应于2014年5月1日将货物交付给创益公司组织生产,但蔡辉坤在2014年6月20日才交付,导致创益公司未能及时将货物加工并交付客户汇欣鞋业有限公司,因此赔偿客户61425元,该损失理应由蔡辉坤承担。故创益公司仅需要支付货款7116.24元。被上诉人蔡辉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创益公司下单时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因加工物数量少、颜色多,故其未承诺按创益公司指定时间交货,只是答应尽快交货。创益公司在出具应付账款单时其法定代表人邱于坛是签名为“邱昌”,后来在本人要求下才再签上邱于坛,并要求写上“本单超货期”,不然就不结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创益公司、被上诉人蔡辉坤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68541.24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创益公司二审中提供一份汇欣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扣款证明》,以证明因创益公司超延交货,被汇欣鞋业有限公司扣总货款15%即61425元。被上诉人蔡辉坤经质证认为,该扣款证明中并未说明是蔡辉坤提供的反绒皮货期延误造成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蔡辉坤加工的反绒皮是否超过交货期限,造成创益公司损失61425元;若有应否在尚欠货款是扣抵?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创益公司、被上诉人蔡辉坤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创益公司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8541.24元,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汇欣鞋业有限公司的《扣款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而一审法院庭审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扣款证明证明的是创益公司严重超延交货日期被扣货款,因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交货日期存在争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创益公司超期交货的原因系蔡辉坤造成的,对此,创益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创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创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89元,由上诉人创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洁瑜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