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强,男,2011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罗国强在新津县方兴镇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后情绪激动,打砸室内东西并持匕首威胁其女友李某。之后,被告人罗国强锁上房门点燃房间内窗帘。在劝说开门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和其姑父被害人杨某明等人强行进入房间欲将其制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国强用刀捅李某的手臂、躯干等部位,致其身上30多处刀伤。公安民警与杨某明等人上前夺刀,被告人罗国强又用刀捅向杨某明,致其头部、胸部等部位多处刀伤。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国强制服,缴获匕首,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罗国强患有精神性物质精神障碍,对其2015年3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明的陈述,证人罗某忠、罗某生、罗某芝、叶某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说明、鉴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手书材料,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被告人罗国强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国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国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