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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许,徐某与前夫施某丁在临海市江南街道假山下新村施某丁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施某丁的堂姐夫被告人黄某在场听到徐某的咒骂后很生气,从施某丁家里拿来一把锄头朝徐某身上打,将徐某腰部、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