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祥伟与孙贵修、孙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伟,孙贵修,孙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孙祥伟。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被告:孙贵修。被告:孙晓辉,系孙贵修儿。原告孙祥仁与被告孙贵修、孙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高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孙贵修、孙晓辉因家庭经营软骨素厂期间欠原告人民币3766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为维权,特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7660元。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从二被告个体家庭经营的企业名称为莱阳市鹏飞硫酸软骨素制品厂中拉骨渣预付了7万元的预付款,后因二被告没有骨渣供原告拉了,就由第二被告将剩下的预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共计37660元的欠条。二被告是以有字号的个体家庭经营的企业欠下的债务,应该列以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祥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高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