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春忠与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忠,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079号原告陈春忠。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锁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武明,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忠诉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2015年5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华,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武明、赵鹏程,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忠诉称,其系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村民,2010年初张浦镇政府在大直村进行宅基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原告要求其出具相关的土地征收及拆迁文件,镇政府不予出具。2010年9月20日,原告致函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对张浦镇政府的土地征收及拆迁行为进行监管,但昆山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14日给原告书面回复称此事由张浦镇人民政府负责。原告认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监管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对张浦镇大直村土地违法征收及房屋违法拆迁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复函(2010年11月14日);2、[2010]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又提交了证据:2010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的EMS记录。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张浦镇大直村动迁系张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房屋协议动迁,土地性质不变,属农村集体土地。若用地性质要改变的,张浦镇人民政府应向答辩人申报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且对于具体的房屋动迁工作也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2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2、行政复议答复书;3、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2份;4、复函2份。同时提供以下依据:1、《苏州市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昆土发[1998]第28号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抄。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故答辩人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行政复���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2、行政复议收件清单;3、陈春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陈春忠身份证复印件、请求对昆山市张浦镇拆迁事项进行监管的函、复函;4、陈春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陈春忠身份证复印件、请求对昆山市张浦镇拆迁事项进行监管的函、复函;5、[2010]昆府复受字第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2010]昆府复答字第5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张浦镇区域内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2份;9、复函4份(2010年10月14日);10、行政复议评议笔录;11、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12、[2010]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批表;13、回执6份。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2、昆土发[1998]第28号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年度信访接待��录(记载陈春忠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所有证据,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以违反举证规则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就明确告知其应当在开庭之前提交证据,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拒绝质证时不具备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原告陈春忠向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致函,请求对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的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管。因张浦镇大直村的土地性质未发生任何变动,其房屋动迁工作系村民与拆迁工作协议进行,2010年10月14日,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向原告发送复函,称“你的《请求对昆山市张浦镇拆迁事项进行监管的函》我局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查,目前你所在的大直村的房屋动迁工作由张浦镇人民政府负责,请向当地政府咨询有关农村房屋协议动迁的有关事宜。”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2月21日,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3日分别邮寄送达。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昆山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曾在2010年11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宅基房屋所在张浦镇大直村的土地性质从未发生改变,一直系农村集体土地;原告所称的房屋拆迁事项也均由拆迁公司与村民之间协议完成,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书面答复,也并不存在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1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0]昆府行复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助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