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赵卓峰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郭占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卓峰,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郭占喜,郭爱珍,袁靖立,郭佳泽,郭佳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赵卓峰。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0号。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占喜。被告郭爱珍。被告袁靖立,被告郭佳泽。法定代理人袁婧立。被告郭佳浩。法定代理人袁婧立。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卓峰诉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物流公司),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被告致诚物流公司、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5年5月××8日,左滨锋驾驶原告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9公里加369米处时,被告致诚物流公司的货车冀A×××××号车逆行与原告车辆碰撞造成两车起火,车辆烧毁,二人死亡。因被告司机负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8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的道路运输许可证;4、事故认定书;5、原、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6、施救费票据;7、车损鉴证报告书;8、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致诚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郭立岗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郭立岗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自己运营该车辆,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我公司只是在郭立岗还清分期付款前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郭立岗尚未还清该车的分期付款。事故车辆在人保入有交强险一份,入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致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靖立、郭佳泽、郭佳浩辩称,认可石家庄致诚物流公司的答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庭审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个诉讼,请法院合理分配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我方驾驶人左滨峰持有效合法的驾驶证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次要责任30%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车辆重购损失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015年5月××8日××3时00分许,郭立岗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载姜海明)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北外环9公里加369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左滨锋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载左军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立岗、左军锋当场死亡,车辆起火。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014年7月8日作出邢公交字[××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滨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015年7月××9日,原告的车损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5000元。另查明,冀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赵卓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限额为33××1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致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郭立岗,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系郭立岗继承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立岗驾驶冀A×××××号车与左滨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军锋、郭立岗死亡,郭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滨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致诚物流公司系冀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提出郭立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郭立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购车款并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也没有转移,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对此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冀A×××××号车属于该公司多少,属于郭立岗多少。因郭立岗既是侵权人又是实际车主,郭立岗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作为郭立岗的继承人没有提出不继承郭立岗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致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致诚物流公司对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赵卓峰的损失为:1、车损175000元;××、施救费15000元;3、鉴定费4500元,共计194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重购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有车损××000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结合车上人员死亡案件所用保险情况承担车损15403元(500000元-48459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承担119347元((194500元-××000元-15403元÷70%)×70%),被告致诚物流公司对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57750元(194500元-××000元-15403元-1193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卓峰各项损失17403元。二、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卓峰各项损失119347元,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卓峰各项损失5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郭占喜、郭爱珍、袁婧立、郭佳泽、郭佳浩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