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黄典勇、黄守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典勇,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典勇,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24659-7。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垚。委托代理人:黄沁。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典勇、黄守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0分左右,黄典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绕城高速公路下行至50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皖A×××××号小型客车撞到前方由朱建华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904201304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典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建华为修理皖A×××××号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118925元,该笔维修费已经得到赔付。朱建华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施救费8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朱建华所有,属于非营运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黄守柱所有,黄守柱与黄典勇系父子关系。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8月26日,安徽中恒保险公估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的市场贬值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号小型客于2013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64778.22元(车辆实际价值551304元×贬值率11.75%),间接损失金额8439元(保险费用损失)。朱建华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典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朱建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黄守柱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朱建华主张车辆贬值损失64778.22元,因皖A×××××号小型客车已经修复,相关维修费用已经得到赔偿,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建华主张间接损失(保险费等)8439元,因其主张的保险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建华主张评估费5000元,因上述评估事项并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必需,不予支持。朱建华主张施救费800元,系实际发生,且系事故处理所必须,予以确认。朱建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由黄典勇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建华;二、驳回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朱建华承担850元,黄典勇承担50元。宣判后,朱建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和保险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请求二审改判赔偿贬值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华的受损车辆系自用车,现经维修可以正常使用。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维修至正常使用的费用,其上诉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