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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敏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944号原告李敏锐。委托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敏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锐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小型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894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x4人。2015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宝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武路41公里+5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汤春杰驾驶的津A×××××津B×××××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别克车受损,乘车人原告之妻冯书凤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春杰和冯书凤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原告车损自负并担负冯书凤医疗费等。事故后乘车人冯书凤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655.54元;原告将自己的事故车辆送至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760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9925.54元。因理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付原告汽车维修费76000元,拖车费6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乘车人冯书凤支付的医疗费76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2元、误工费427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92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没有异议,维修情况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对原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原告缴纳了保险费,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辆损失险1894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x4人等险种。2015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宝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武路41公里+5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汤春杰驾驶的津A×××××津B×××××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别克车受损,乘车人原告之妻冯书凤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春杰和冯书凤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原告车损自负并担负冯书凤医疗费等。事故后乘车人冯书凤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655.54元。原告将自己的事故车辆送至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76000元、拖车费600元。因理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敏锐及委托代理人高凤儒,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洪亮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汽车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18945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x4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乘车人冯书凤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方及乘车人冯书凤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受损,不能从对方获得赔偿,故被告应依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拖车费是原告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系维修费为76000元,维修单位具备相应的维修资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维修费予以确认,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乘车人冯书凤医药费等损失(医疗费7655.54元+误工费1670.76元+护理费371.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10297.58元)已超出投保范围10000元,故支持10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敏锐车损理赔款76000元、拖车费6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0000元,合计86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