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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彦锋与郑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锋,郑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李彦锋,男。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女。被告郑新刚,男。原告李彦锋为与被告郑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锋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郑新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息36%计算,违约金为约定利息的两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新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2、转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新刚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了9.5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46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郑新刚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郑新刚向原告李彦锋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借款人郑新刚,2013年11月26日;并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95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李彦锋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郑新刚,2014年4月10日;并于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6500元。2014年7月10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除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外,其余内容与第二份借条一致。后被告一共还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新刚为原告李彦锋出具的借据,意思表达的清楚明白,应属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由于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付款时实际支付的借款是191500元,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中95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65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锋借款191500元及利息(其中95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965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李彦锋负担100元,由被告郑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宇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