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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上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承诺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6375元(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朋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两次借款数额合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还清。该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堂人民陪审员  蔡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