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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骆勇、骆军、冯光华、冯佑育、冯其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勇,冯光华,冯其均,冯佑育,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勇(外号“胜利”),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被告人骆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7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光华,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其均,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佑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骆军(外号“骆龙强”),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勇、冯其均、冯佑育、骆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光华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冯佑育、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犯盗窃罪(一)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与“郑七”(身份不祥)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接应,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入户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郑七”从福州闽侯驾车至周宁县城关多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071.9元及红色运动鞋一双、黑色皮夹克两件、钱包一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用塑料插片打开被害人肖某甲家房门,从三楼房间内窃得一双红色的运动鞋及一件黑色的男士皮夹克。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到被害人郑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骆勇、“郑七”负责望风,被告人、冯佑育和骆军进入四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郑某甲放置于床头柜内人民币3000元、钱包内的美元100元及床边裤子口袋内人民币800元。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到被害人许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骆军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佑育、骆军、“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冯光华、骆勇进入五楼房间盗走内被害人许某某放置于房间衣服口袋内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到被害人肖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三接房同盗走被害人肖某乙放置于床头边上一部价值1080元小米3手机。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用塑料片打开被害人付某某房门,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放置于二楼房间内的一件黑色皮衣及皮衣口袋内人民币80元。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到被害人魏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军、冯佑育、骆勇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魏某甲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一个包钱及钱包内人民币500元。(二)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接应,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入户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从福州闽侯驾车至古田县吉巷乡吉巷村多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441.48元及一部三星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到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负责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于房间内一部价值937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件衣服及衣服内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到被害人郑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军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骆勇、骆军在一楼望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放置于桌子上人民币1400元及床头柜上一部三星手机。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到被害人黎某某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骆勇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军、冯佑育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黎某某放置于房间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800元及床头柜上一部价值1148元三星S3手机。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到被害人戴某某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骆军负责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戴某某房间内一部价值2464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苹果4手机、一个钱包及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元150元、港币100元,林吉特60元。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回到车上,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逃离古田县。(三)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郑七”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接应,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入户实施盗窃。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到被害人周某甲门前,被告人冯光华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骆勇、“郑七”负责望风,被告人冯佑育、骆军上楼实施盗窃,被告人骆军从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甲放置于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27余元。(四)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冯其均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接应,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入户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冯其均从福州闽侯驾车至周宁县多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950元及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入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被害人肖某丙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骆勇、冯佑育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肖某丙放置于二楼房间一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及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被害人周某乙家门前,被告人冯佑育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在一楼望风,被告人冯佑育撬开一楼柜台抽屉盗走其中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骆勇盗走二楼卧室内一台价值22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二楼客厅桌子上二十条价值1800元的香烟。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回到车上,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逃离周宁。(五)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与“小红”(身份不详)经商议决定,由“小红”驾车接应,被告入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入户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小红”从福州闽侯驾车至古田县多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180元及手机两部、天梭手表一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被害人郑某丙家门前,被告人冯光华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郑某丙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被害人魏某乙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魏某乙放置于床头柜上一部价值360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及电脑旁挎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被害人林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冯光华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林某甲放置于桌子上一部价值1620元的三星L710手机、一只天梭牌手表及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被害人周某丙家门前,被告人冯光华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丙放置于手提包内人民币700元。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到一民房前,被告人冯光华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上楼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置于四楼房间内的人民币1600元、一部价值1400元苹果4手机、一部0PP0手机及被害人郑某戊放置于六楼房间内一部价值960元的三星8558手机。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回到车上,由“小红”驾车逃离古田。(六)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骆勇、骆军、冯其均、“郑七”(身份不详)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在旁接应,被告人骆勇、骆军、“郑七”入户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骆勇、骆军、冯其均、“郑七”从福州闽侯驾车至古田县多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190元及手机两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骆勇、骆军、“郑七”到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前,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骆军、“郑七”负责望风,被告人骆勇进上楼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三楼房间内一部价值2340元苹果5手机、一部VIVO手机及放置于二楼房间内一部价值117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0PP0手机、现金4000余元。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骆勇、骆军、“郑七”到被害人陈某丙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骆军、“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丙放置于地板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骆勇、骆军与“郑七”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回到车上,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逃离古田。(七)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郑七”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接应,被告人骆勇、冯光华、“郑七”入户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郑七”从福州闽侯驾车至古田县凤埔乡西溪村多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2640元及衣服三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郑七”到被害人卢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上楼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置于一楼楼梯口房间衣服内人民币200元及二楼楼梯口房间桌子上一部价值1080元VIVO手机。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郑七”到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三楼房间门口木箱上的一件羽绒服、一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000元及床头柜上一部价值2340元的苹果5手机。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郑七”到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骆勇在一楼望风“郑七”上楼分别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二楼客厅沙发上一部价值850元的苹果4手机、三楼房间内桌面上人民币2600元、一件尼大衣、一件羽绒服及羽绒服内左内侧口袋的人民币3000元及一挎包内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郑七”到被害人苏某某的家门前,被告人骆勇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70元。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郑七”到被害人卢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冯光华用塑料插片打开大门。进屋后,被告人冯光华、“郑七”在一楼望风,被告人骆勇进入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卢某甲放置于房间内的人民币1380元、一部价值95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170元金立手机。被告人骆勇、骆军与“郑七”在上述地点作案后回到车上,由被告人冯其均驾车逃离古田。(八)201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骆勇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放置于二楼卧室电视机柜旁的行李袋内一条价值人民币1270元18K钻石吊坠、一枚价值828元的黄金戒指以及一衣服内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光华、冯其均于2015年1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骆勇、骆军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19日被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冯佑育于2015年5月1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属实。另查明:1、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冯其均负责开车接送且分得赃款较少。2、被告人骆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7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光华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佑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骆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冯佑育、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甲、郑某甲、许某某、肖某乙、付某某、魏某甲、陈某甲、郑某乙、黎某某、戴某某、肖某丙、周某乙、郑某丙、魏某乙、林某甲、周某丙、江某某、郑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卢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苏某某、何某某、卢某甲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塑料片二片,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痕迹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5)古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5)侯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被盗物品票据,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冯其均户籍证明,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伙同“郑七”到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一件尼大衣及一件羽绒服。吴陈述其另被盗走现金13600元及iphone4手机一部,被告人骆勇当庭供述钱系“郑七”拿走,且“郑七”亦只拿3000多元与其等分赃,冯亦当庭供述从吴家中盗走现金不及10000元但不知具体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骆勇等人该起盗窃金额为3000元。关于吴陈述其另被盗走现金13600元及iphone4手机一部,待同案犯“郑七”到案后结合相关证据另作处理。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郑七”到被害人郑某甲家盗走放置于床头柜内人民币3000元、钱包内美元100元及床边裤子口袋内人民币8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4年12月3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11.90元;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到被害人戴某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2464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苹果手机、一个钱包及包内人民币200元、美金100元、新加坡币150元、港币100元、林吉特60元。因2015年1月3日,遇节假日休市,外汇交易中心未公布当日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4年12月31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11.90元、新加坡币150元折合人民币695.94元、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78.89元、林吉特60元折合人民币105.75元。故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9748.38、57960.38元、49970.38元;二、被告人冯光华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1日7时20分至同日9时,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六号监室的被告人冯光华与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同监室的被害人阮某某不做卫生、隐瞒羁押原因为由,多次采取拳打、持晾衣架抽打、泼冷水等方式无故对被害人阮某某进行殴打、欺辱,导致被害人阮某某右侧第3、5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阮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同案犯江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丁、郑某丁、林某乙、陈某戊、谢某某、钟某某证言,周宁县看守所致周宁县公安局的函及出具的六号监室人员名单,周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22号鉴定书,被告人冯光华户籍证明。同案人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冯光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冯佑育、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骆勇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748.3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光华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960.38元,被告人冯其均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70.38元,被告人冯佑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770.38元,被告人骆军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30.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光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冯光华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勇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198.38元、被告人冯光华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10.38元、被告人冯其均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420.38元,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骆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光华、冯佑育佑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佑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骆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冯光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部分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故对其从轻程度应较同案犯较小。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冯其均负责开车接应且分得赃款较少,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冯光华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冯佑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四、被告人冯其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五、被告人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六、责令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冯佑育、骆军退赔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4411.90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80元,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937元,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2948元,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5156.48元,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27元;返还被害人肖某甲红色运动鞋一双及黑色男士皮夹克一件,被害人付某某黑色皮衣一件,被害人魏某甲钱包一个,被害人陈某甲衣服一件,被害人郑某乙三星手机一部。七、责令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冯佑育退赔被害人肖某丙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4450元;返还被害人肖某丙手机一部。八、责令被害人骆勇、冯光华、冯佑育退赔被害人郑某丙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魏某乙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5620元,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郑某戊人民币960元;返还被害人魏某乙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林某甲天梭牌手表一只,被害人江某某OPPO手机一部。九、责令被告人骆勇、骆军、冯其均退赔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7510元,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68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己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十、责令被告人骆勇、冯光华、冯其均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28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340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70元,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35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羽绒服一件,被害人吴某某尼大衣及羽绒服各一件。十一、责令被告人骆勇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598元。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片二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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