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彦廷诉赵晓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廷,赵晓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王彦廷,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豆村中山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郝淑英,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豆村中山东路**号,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晓辉,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二区10-2-202。原告王彦廷与被告赵晓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淑英、被告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廷诉称,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租自己的钩机干活,自己给被告挖土方沾修棚。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过自己劳务费,至今仍欠4353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平时大家都叫我赵辉,自己和赵立平合伙做中铁六局的工程,自己负责施工现场,赵立平负责结账,原告应去找赵立平要劳务费。2、赵立平曾对自己说已经不欠原告钱,赵立平和原告之间的账务与我没有关系,而且所有的单据都在赵立平处。3、中铁六局没给我们结清款项,自己也没有钱给原告。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不应当支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2187元劳务费;二、2010年5月15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工程量及单价;三、2010年5月20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工程量及单价;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被告推脱时间的事实;五、证人郝凯凯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证人同原告一起到被告住处找被告要4万元左右的劳务费,被告称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给。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认可,自己于2015年4月25日签字。2、对证据2和证据3的工程量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自己签字时没有单价。3、对证据4没有异议。4、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他的证言不真实。2014年秋天我一直在内蒙古,没有见过证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被告赵晓辉租用原告王彦廷的钩机及人工挖土方、沾修棚,2010年4月25日的欠条中显示劳务费共计32187元;2010年5月15日的欠条中显示挖土方6971方,每方2.2元;2010年5月20日的欠条中显示石铜路变电所土方1370方,每方2.2元,沾修棚用工作小时10小时,每小时300元,上述三个欠条均有赵辉的签字,共产生劳务费53537.2元。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10000元,仍欠原告劳务费43537.2元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对证据一中的32187元劳务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用工单位没有异议,但单价太高,不应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证据一的欠条中能够得出单价,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与他人系合伙关系,自己只负责施工,不负责支付劳务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伙关系中合伙一方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仍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4353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廷欠款4353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8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习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