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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贵生与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贵生,王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温贵生。被告王卫平,约37岁。原告温贵生诉被告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贵生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卫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贵生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3月21日王卫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王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平分几次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温贵生(二平)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王卫平,2014.3.21号”的借据。期间原告先后几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王卫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平偿还原告温贵生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卫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泷英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