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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家电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家电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乙),女。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曲阜市某某家电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原告张某某、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曲阜市某某家电商城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刘某甲诉称,2015年3月20日,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李某某向我借款3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20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委托朋友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20万元,全部汇入或交付李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320万元及月利率2分的利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分别签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加盖印章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李某某向张某某、刘某甲借款320万元的事实。2、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印章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份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两次汇款220万元至某某公司账户。3、某某公司加盖印章的收据一份。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刘某甲现金20万元。4、曲阜市某某商贸行王某某签名盖章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王某某接受张某某委托,三次汇款80万元至某某公司账户。5、2015年3月20日,李某某书写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收到借款300万元。6、2015年3月20日,李某某书写签名、某某公司盖章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借原告款320万元,李某某保证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某某公司以房产或土地证出售偿还。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借款3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刘某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20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委托朋友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20万元,均汇入或交付李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账户;逾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20万元及月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虽未到庭对原告张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张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保证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亦应支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本案担保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6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逾保证期间,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明确,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家电商城有限公司共同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家电商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