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慧诉被告胡民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慧,胡民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张东慧,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侯菊花,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东慧之母。被告胡民牛,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原告张东慧诉被告胡民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民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慧诉称,其系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原告所有。但自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拒绝将该房腾交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腾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的房屋。被告胡民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慧与被告胡民牛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54.64平方米(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IV-X-X-XXX**)。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张东慧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民牛离婚。2015年5月经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东慧与被告胡民牛离婚。二、双方婚后财产:原告张东慧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面积54.64平方米(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XXXXXXIV-X-X-XXX**)归原告张东慧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东慧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民牛上述房屋价值270000元的一半即13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胡民牛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拒绝腾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民牛立即腾房。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新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东慧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归原告张东慧所有。因此,原告张东慧对该房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被告胡民牛无正当理由拒绝腾房与法无据,现原告张东慧要求被告胡民牛立即腾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胡民牛的实际情况,原告张东慧应给予被告胡民牛适当的腾房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民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现XXX号)X幢XXXXX号的房屋腾交原告张东慧。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民牛负担(原告张东慧已预付,由被告胡民牛直付原告张东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