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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邹建与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97号原告:邹建,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金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彦,该公司厂长。原告邹建诉被告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彦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诉称:原告邹建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被告旺派公司处,任职业务主管,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月+1%提成,出差费补贴130元/天。因被告旺派公司拖欠原告邹建工资,并逼迫原告邹建签下工资签收表。故原告邹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旺派公司支付原告邹建:一、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的工资3280元;二、出差费634元;三、住院误工费3100元。原告邹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案字(2015)16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旺派公司工资单复印件1张(以下简称工资单),证明原告邹建的工资是3280元,而被告旺派公司未予支付;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旺派公司主体资格;4.付款凭证复印件、车票复印件2张、收据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邹建的差旅费是634元。被告旺派公司辩称:对原告邹建起诉被告旺派公司未发放工资、误工费及出差费用,被告旺派公司有原告邹建签名及按指印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且原告邹建有打架行为,派出所也作出记录,被告旺派公司也参与调解,被告旺派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邹建各项费用9500元整,原告邹建所述差旅费也包含在所赔的9500元之内。被告旺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旺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邹建因讨薪及误工费及打架对原告邹建造成的各项费用一次性赔偿9500元,达成协议后双方不追究对方相关责任;2.收据,证明调解记录项下的9500元被告旺派公司已经支付;3.被告旺派公司工资签收表复印件(以下简称工资签收表),证明被告旺派公司对于原告邹建核算的工资且原告邹建有领过工资且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及按指模。经审理查明:邹建于2015年4月2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旺派公司支付:一、2015年3月15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3280元;二、出差费634元;三、住院误工费3100元。该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608号仲裁裁决:一、旺派公司须支付邹建出差费317元;二、驳回邹建其余的仲裁请求。邹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邹建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旺派公司处,任职驻外销售人员,同年3月28日离职。旺派公司确认邹建的入职时间,但称邹建任职业务员,离职时间为同年3月26日。邹建称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底薪3000元/月+补助2000元/月)+出差费补贴130元/天,旺派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3月15至同年3月28日的工资3280元,其提交工资单拟予证实。旺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称因为旺派公司会计刚聘请进来,且旺派公司会计与邹建素未谋面,是在邹建的要求下作出的上述工资单;旺派公司发现后认为工资计算有误,故旺派公司拒绝发放工资,其后旺派公司又重新做一份符合实际的工资表;邹建的工资待遇为底薪保底3000元+考核2000元,鉴于邹建实际在旺派公司任职时间不到一周,销售额为0,故旺派公司只向邹建发放保底工资无考核工资;邹建在职期间共计出勤时间9天,在旺派公司上班3天,其余6天都被外派河南出差。经查,工资单反映邹建底薪为5000元,出勤时间为14天,白天计时收入2500元,其他补助780元,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为3280元;该工资单无任何人签名或任何公司盖章确认。旺派公司称其已为邹建核算工资,且邹建已领取工资并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及捺指模;其提交工资签收表拟予证实。邹建确认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但称旺派公司强迫其在上述工资签收表签名及捺指模,实际其并未收到工资;邹建未就其主张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经查,工资签收表反映邹建的底薪为3000元,出勤时间为9天,白天计时收入为964.29元,其他补助260元,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均为1224.29元;该表签名处有邹建签名及指模捺印。邹建称其出差期间产生差旅费634元,其提交付款凭证及车票拟予证实。旺派公司确认付款凭证及车票的真实性,但称其已支付邹建的差旅费,并提交调解记录及收据予以证实。经查,付款凭证有“报销何智坚、邹建差旅费634元”的字样;调解记录及收据未反映与差旅费相关的内容。邹建称其被旺派公司派人打伤后住院,因此要求旺派公司支付其误工费3100元;旺派公司称双方已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住院误工费,其提交调解记录及收据予以证实。邹建确认旺派公司提交的调解记录及收据的真实性。经查,调解记录反映双方调解意见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检查费、误工费、手机修复费用等费用合共人民币玖仟伍佰圆整”;收据反映“今我在曹步派出所收到甲方王金魁、吴俊彦一次性赔偿的医疗检查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共人民币¥9500元(大写:玖仟伍佰圆整)”,收据下方有邹建签名及指模捺印。本院认为:一、关于邹建诉求工资328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邹建称旺派公司强迫其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及捺指模,其实际未收取过工资,但邹建对此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而且邹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若邹建认为旺派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邹建有权当场拒绝签名确认,但邹建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次,邹建提交的工资单中虽然反映邹建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为3280元,但该工资单中无任何人签名或任何公司盖章确认,且旺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邹建对其主张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邹建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旺派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并认定邹建已签收在职期间的工资。鉴此,邹建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邹建诉求差旅费634元的问题。虽然旺派公司提交调解记录及收据拟证实其已支付邹建差旅费,但上述调解记录及收据均未反映旺派公司已支付邹建差旅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旺派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旺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邹建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为邹建与“何智坚”两人的差旅费,故旺派公司应支付邹建差旅费为317元。三、关于邹建诉求住院误工费的问题。因邹建的主张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而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对邹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邹建差旅费317元;二、驳回原告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邹建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邹建,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琳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