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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发军与雷松平、雷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军,雷松平,雷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叶发军。被告雷松平。被告雷松权。原告叶发军诉被告雷松平、雷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松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雷松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雷松平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发军借款,于2013年2月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4.6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雷松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松平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底分五次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雷松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雷松权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发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4.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13.6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12.7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11.8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31日;本金10.9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雷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