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余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成山路的行人曹某相撞,致曹某轻伤及车辆物损人民币12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樊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成山路的行人曹某相撞,致曹某轻伤及车辆物损人民币12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樊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经过。2、轻便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樊某某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mg/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已对被害人曹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曹某的谅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樊某某所驾车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7、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所驾沪FUXX**轻便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20元。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4趾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情况。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樊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