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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晅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晅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被告:陈晅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晅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晅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使用授信额度应另行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家园10-3-402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27-3-201室。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4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被告需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利率为年7.28%。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11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811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合计1228116.25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家园10-3-402室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约定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额度使用规定、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杭房他证萧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1《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约定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复利的计收、还款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1200000元,并明确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8116.25元的事实。被告陈晅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授信人广发银行杭州分与被授信人陈晅曜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给予陈晅曜1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等等。同日,抵押权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抵押人陈晅曜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和陈晅曜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补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发生主债权的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1200000元;抵押物为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家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等等。2014年12月1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获得杭房他证萧字第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2014年12月2日,贷款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陈晅曜(同时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2741号-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由陈晅曜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即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等等。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陈晅曜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1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2015年6月2日借款到期,借款人陈晅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拖欠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7517.89元。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陈晅曜签订的涉案《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陈晅曜发放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晅曜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求陈晅曜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517.89元、罚息2038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另计),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的复利为214.36元。本院认为,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对复利亦不应重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不合理,本院仅对利息7517.89元计收的复利127.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另计)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晅曜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晅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晅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陈晅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7517.89元、罚息20384元、复利127.7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此后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的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陈晅曜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晅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色钱塘家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即杭房他证萧字��14XXX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3元,减半收取79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26.5元,由被告陈晅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傅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