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万中秋与张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中秋,张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万中秋。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俊瑜,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万中秋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中秋及委托代理人石俊瑜、被告张建华之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两人曾经合伙做生意,为各个超市送货,后来因为持续亏损,被告撤出,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之后,原告还出于帮助被告找工作的心理让被告为其送货,但是被告却将送货所得货款私自留下,货款共计11700元,被告将其为原告送货收到的货款据为己有,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7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货款私自留下;3、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送货,还欠被告工资16200元,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称:2009年5月份,被反诉人雇佣反诉人为其往超市送货,口头承诺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但被反诉人不按时给反诉人发放,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仅给反诉人发了三个月的工资,剩余部分没有再支付,虽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资16200元,并要求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原告辩称:被告所提反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于2009年一起从单位离职后合伙经营食品批发,2011年2、3月份,被告提出退伙,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清算,后期被告帮助原告送货,只是为赚取利润,原告并未雇佣被告,也并没有被告所述的口头约定1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两人曾经合伙做生意,为各个超市送货,后来因为持续亏损,被告撤出,双方在合伙关系结束之后,原告还出于帮助被告找工作的心理让被告为其送货,但是被告却将送货所得货款私自留下,货款共计11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送货单八本,证明被告张建华在2011年3月份与原告结束合伙关系后,2011年11月-2012年5月帮原告送货,被告所收货款均未返还原告,共计117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送货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自公司离职后合伙经营食品批发生意,且双方生意并未获利,共损失12万元,双方约定一人承担6万元损失,后2011年3月份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帮原告送货,所收货款均未返还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00元。被告质证称:该录音资料不是完整的连贯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货款11700元的事实。录音产生是原告为了套取现金欺骗被告说是做生意方便,就借用孙爱玲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对此孙爱玲不知情,后张建华才知道原告这样做的目的是注册公司的名义办理一个POS机,这样原告在该机上刷自己信用卡套取现金,不被银行发现。后以资金困难为由借用张建华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后来因原告套取现金太多,张建华害怕就把该事告诉孙爱玲,孙爱玲就将张建华的信用卡挂失。在此情况下,原告看张建华的信用卡不能用,就威胁张建华说,要告诉孙爱玲说是张建华和他合伙做生意,损失了十二万元,要张建华分担六万,这份录音就是原告在有预谋的情况下产生的,从录音的内容看,时间长达5、6个小时,书面的仅有一部分,这说明原告已经早有预谋的算计被告,从录音中可以看出都是原告自己在反复引导被告往合伙关系上靠,反复的让被告承担六万元的损失,但张建华一直没有说过双方合伙,也没有说应承担六万元的损失,而且原告在形成书面的内容时故意歪曲被告意思将被告的问句改成肯定句,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该份录音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其中的六万元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合伙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营是如何亏损的12万元的。证据3、账簿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间的合伙关系,里面的内容都是被告张建华书写的,反映合伙期间的支出和收入情况。被告质证称:该账簿仅仅是流水账,没有双方的签字,更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是合伙,因此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被告就本诉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反诉部分,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录音资料、账簿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提交了送货单、录音资料及账簿,但送货单仅载明送货明细、时间、价格及收货单位,并不能证明被告将送货单中的款项私自留下。录音资料中被告也未明确认可其将该部分款项私自留下,其在对话时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可能,这些帐里头很多前期该给你的钱都给你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并未就其反诉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万中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