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荣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知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徐荣珍,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法定代理人曹江(系原告配偶),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禕,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知宏,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徐荣珍诉被告王知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禕、被告王知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在本市阳泉路共康东路,被告王知宏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障碍XXX伤残。该事故业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知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5,8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110元、停车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律师费6,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知宏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护具发票、律师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王知宏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王知宏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该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阳泉路、共康东路南侧约300米处,被告王知宏驾驶苏B-SA3**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知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随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暨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十医院)急诊,于同年12月20日入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行常规止血、抗炎等治疗及右锁骨保守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后原告在第十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华东医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40,823元。2015年7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精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未特定的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XX伤残。同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20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费90日。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5,800元。另查,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苏B-SA3**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16,79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计入原告损失。同时,原、被告就医疗费4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构成原告损失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对于停车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不再主张。对于医疗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其中非医保费用共计3,635.50元,不予赔付。被告王知宏以投保时不知晓该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对于律师费,被告王知宏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仅同意承担20%,即1,200元。本院认为,宝山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知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行为侵害原告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由交通事故所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具体损失范围,当事人在审理中确认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知宏分担3,000元。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的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条款中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237,902.2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1,200元、衣物损失费),余额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14,502.20元(包括医疗费30,823元、残疾赔偿金66,7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知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荣珍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20,4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114,502.20元;二、被告王知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荣珍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由原告徐荣珍承担437元,由被告王知宏承担2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